案件简介
被告黄辛于2015年1月2日进入被告A公司,劳动合同规定:“黄肟确认A公司对劳动合作单位的安排被接受,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被告黄一些指令应当接受劳务合作的管理单元,根据劳务合作单位的需求完成任务并接受检查。加班费、绩效奖金和岗位福利由劳动合作单位按照规定承担。“进入后,黄被指派为原告B公司工作,B公司管理,B公司支付工资和相关福利,但没有支付社会保险。此外,发现B公司和A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其中规定:“原告B公司将汽车零部件加工劳务外包给A公司,原告每月全额按时向A公司支付劳务外包服务。””
2015年5月4日,被告黄右手中指受伤在工作。2015年5月6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B公司进行工伤鉴定。经认定被告人黄西美因工伤,因残疾程度达九级。2015年11月26日,被告黄特别是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事业可以工伤索赔的劳动力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阶段,黄牟牟认为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应由A公司与B公司共同承担,分别承担。仲裁委员会支持黄牟牟的仲裁申请。B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原告B公司、被告A公司及被告黄某某三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与A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同意原告向A公司办理汽车零部件外包劳动,原告及时向A公司全额支付劳务外包服务费。一家公司由于管理人员在杭州,不能被告黄西梅正常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原告被委以书面委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索赔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和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劳务合同虽然是名义上的劳务合同,实际上是劳务派遣合同。公司是用人单位,B公司是用人单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项目单位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派遣单位和就业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乙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利益连带责任。
裁判分析
在这种情况下,第一家B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格。第二,原告B公司是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向被告A公司支付劳动管理费,而不是按工作量结算,符合劳务派遣关系中成本结算的特点。第三,由原告对被告公司B黄直接管理,被告黄遵守原告B公司工作时间。第四,原告乙公司为员工的工资。总之,原告B公司、被告A公司和被告黄等都是劳务派遣关系。B公司是雇主,原告A公司是就业单位。公司B公司应当与案件被告黄一些工伤保险待遇索赔共同和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对于原告B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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