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工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
案例一:栾德胜与江苏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恒馨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法院认为,恒馨源服务外包公司与劳动者栾德胜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安吉汽车物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权依法将其退回恒馨源服务外包公司,栾德胜要求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案例二:杨安康与宁波市益诺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宁波市益诺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作为
劳务派遣单位的益诺分公司的法律责任,杨安康主张作为用工单位的巨化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用工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此问题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该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均指用工单位存在违反劳务派遣规定行为,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如果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产生并非用工单位原因造成的,用工单位应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二、劳务派遣单位向劳动者承担经济补偿金后能否向用工单位追索
劳务派遣单位向劳动者承担经济补偿金后能否向用工单位追索,首先应视双方在劳务派遣协议或补充协议中达成的相关约定,如双方未就此形成任何约定,如何分配?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用工单位无过错的无需承担,如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劳务派遣合同纠纷【(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854号】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信诚人才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派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8名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双方在派遣协议中未约定此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由用工单位(被上诉人)承担。且用工单位在将派遣员工退回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上诉人信诚人才服务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段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不符合法定条件。
基于公平原则考量各半承担,如(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42号判决书中,在此案例中,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并未就经济补偿金的承担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派遣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与用工单位无关。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由双方各半承担。
我们理解,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间因派遣合同而形成的关系,是两个企业间的合同关系。而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依法退回后,某些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确无能力安排新单位,无论提前协商解除或期满不续签,终止劳动关系后通常就会发生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仅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很多情况下劳动者的选择、使用、管理均由用工单位负责,在这种情况下让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较大金额的经济补偿金,与其在劳务派遣中能获得的收益并不对等,有失公平。因此,在派遣合同未对经济补偿金承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结合根据《派遣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的情况以及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公平原则分配,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合规做好劳务派遣管理工作,在与
劳务派遣单位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就双方的责任分担进行明确的约定,尤其需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等作出符合法定标准且具体详细的约定。同时,用工单位在对劳务派遣协议履行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安排工作、支付工资报酬和各项福利待遇,避免发生漏发、少发等过错情形而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应高度重视退回劳动者过程的风险防范,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须满足法定条件,《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明确了用工单位可以依法退回劳动者的情形,用工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切忌任意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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