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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源友邦为您解析:所得税劳务和增值税劳务(一)
标签:    2018-09-05 23:25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的发布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在这一条中只写了“购进货物或者劳务”,没有了全行业营改增以来大家熟悉的“服务”这个项目。有人就要问了,那从境外购进贷款服务(从境外借款)、保险服务等金融服务,交通运输服务、仓储等物流服务,咨询、设计、广告、会展服务等等,该以何种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证呢?
 
 
 
 
 
 
在解答这个问题之前,再来看看《办法》第十八条的表述: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看完《办法》第十八条的这两款表述,再与第十一条的表述对照,会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区别,第十一条中的用词就是“劳务”,而第十八条的用词却是“应纳增值税劳务”,简称“应税劳务”。也就是说,在《办法》中对于劳务的表述用词有两种,一是“劳务”,二是“应税劳务”。
 
《办法》对劳务的这两种表述,并不是在用词上出了差池,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税收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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