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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中相关资质问题解析
标签:劳务派遣    2018-10-03 17:43
法律对劳务派遣法规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劳务派遣合同监管,另一个是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管。20世纪70年代以前,大多数西方国家禁止劳务派遣单位作为营利性的就业机构。在对外开放过程中,各国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运作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包括允许派遣单位采用的劳务派遣方式。调度单位的公共行政管理(登记和报告要求),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保护被派遣工人权益的义务(同酬、同工作条件)等。
许多国家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需要行政许可。例如,韩国《劳动党遗产法》第七条规定,“建立临时工作机构需要每三年更新一次行政许可,在为被派遣工人服务(提供被派遣的工业服务)时,应当每六个月向主管部门报告。希腊规定,设立临时工作机构需要得到就业和社会保障部的行政授权,该部必须每六个月向就业和社会保障部提交一份关于其活动的报告。西班牙还规定,临时工作机构需要行政许可,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如果临时机构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申请续延并履行其法律义务,则可将其延长两年;临时管理当局从事经授权的活动三年后,可获得无限期授权,在工程处连续一年放弃活动时到期;工程处有每月报告要求,有新合同或外派合同时,有义务向用户公司和雇员代表提供有关资料。
 
我国在2007年通过《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依照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需要报批的,公司应当在注册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离子。但是,“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行政许可制度和报告制度。在以后的实践中,出现了一个伟大的缺点,这个系统调度被广泛滥用。因此,在2012年,我国启动了劳务派遣专项制度修改程序,对《劳动合同法》第57条进行了如下修改:“劳务派遣业务的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适合企业发展。“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办理劳务分配业务,应当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发给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劳务派遣。“变化除了注册资金500000元至200万元,最大的变化是一个监管管理服务,技术和商业必须获得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也就是说,建立从批准制到许可制的劳务派遣机构,只有获得行政许可,才能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实务争议】
在实践中,有些企业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但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第一个观点,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必须有相应的资格,如没有资格,应确定劳动者劳动关系,与单位派遣雇主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应当无条件许可经营。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首先给予行政处罚。然而,在民事关系中,不应承认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不合格的机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存在缺陷,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界定,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雇佣管理关系。虽然劳务派遣单位不实际使用劳动者,但它与劳动者的关系只是一种正式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实际使用而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指导,更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然而,我国法律规定了派遣工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予以否认。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双重劳动关系。劳务派遣资格的劳动关系也不一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劳务派遣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延长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限,或者撤销《劳务派遣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对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履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履行。经协商,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被派遣单位没有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存在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自动向用人单位转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仍然存在就业管理关系。
2007年,《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每次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部门;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该文:“任何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吊销其服务调度业务经营许可证。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民事责任中,被认为是单位与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基础。派遣单位对被派遣人员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的连带责任应当修改为:“劳务派遣单位和对被派遣职工造成损害的就业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在实践中,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单位的联系较少。劳动者比实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者还要多,有时调度单位甚至只是“管理两头”。也就是说,派遣单位只有在与劳动者初次签订劳动合同和最终终止劳动关系之前,才能与劳动者见面。因此,派遣职工的权益受到用人单位更多的侵害。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派遣单位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应当与被派遣单位连带责任。就业单位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劳动服务遗产中存在两种“联系”:一种是委托,即单位委托其提供就业、派遣和其他服务,类似于民商法中的匿名代理;二是隐含的担保关系,即派遣单位具有。派遣单位为招聘派遣单位履行其劳动法义务的能力而对劳动者承担的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委托派遣单位招聘或者接受派遣单位,有义务保证派遣单位和劳动者履行劳动法律义务。发送给建设单位没有劳动资格,接受单位而不是劳务派遣协议,仍然接受和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项目单位的过程中有明显的错,要么是基于信任或默示担保关系,单位所有需要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损害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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